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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文

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

阅读:3131 时间:2022.10.07

随着高等学校聘用合同的实施,学校内部劳动关系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,由此产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事件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。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,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关系,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,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,维护首都稳定,构建和谐社会,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,经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委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、北京市教育工会共同研究,现就做好高等学校劳动人事、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。

一、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

依法条找学校的劳动、人事关系是学校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重要职责,也是工会组织贯彻落实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,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。做好学校的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,有利于调动教职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、主动性和创造性,促进学校的全面发展;否则,将会直接影响学校和首都的稳定,也会给学校的改革和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。各高等学校党委要从贯彻落实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和确保首都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,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、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,充分重视这项工作,切实提高对做好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,认真处理协调好劳动关系,化解矛盾,维护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,促进学校教职工队伍的稳定,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。各学校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,真正建立起有效地依法调节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机制。为学校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,支持调解委员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。

二、要建立健全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机构

市委教育工委、市教委、市教育工会有关部门将建立北京教育系统劳动、人生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。主要任务是加强对本系统劳动、人事调节委员会的业务指导,检查、监督学校调解委员会完善组织建设,正常开展调解工作,并负责组织对本系统调解员的培训,提高调解员的素质。

各学校要进一步健全、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。调解委员会应由学校代表、工会代表、教职工代表组成。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;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;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(或执委会)推举产生。学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。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,接受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和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、检查和监督。学校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,参照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、《北京市人事仲裁办法》制定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划;调解本学校教职工与学校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,依照调解委员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调解。

三、要加强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制度建设

实行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整工作报告制度。每年3月底前,各单位要将本单位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,报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生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办公室(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工会)备案。同时,各高等学校每半年向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上报本单位开展调解工作情况的报告。

各学校要按照《北京市高等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(试行)》,加强相应规章制度的建设。为健全组织机构、落实工作人员、规范工作程序提供制度保障。调解委员会成员必须持证上岗,要建立调解员和调解工作档案。调解员在履行调解员职责时,应出具调解员证书,劳动、人事争议发生的单位应当给予支持。调解员进行工作的时间一律按上班时间计算,调解员应当主动向本单位领导说明调解工作所需占用的时间。教职工代表承担调解员职责时,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单位出具有关证明。

四、要不断提高劳动、人事调解工作水平

各学校建立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后,要积极组织调解委员会成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制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、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。调解委员会成员也要大胆地承担起调解的工作责任,不断提高政策水平,提高分析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,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,认真做好调解有关工作。同时,也要加大对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宣传力度,使教职工不断增强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观念。当发生劳动、人事争议时,应尽可能要求教职工通过学习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,化解矛盾;对调解不成的争议,特别是群体性的争议,一定要引导教职工通过劳动、人事仲裁程序解决,用法律手段进行处理。对有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劳动、人事争议,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,并尽最大努力避免矛盾激化,切实维护首都高校和社会的安定。

附: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(试行)

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

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划

(试行)

  1. 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,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,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和工作秩序,促进北京高校管理和改革的顺利进行,特制定本工作规则。

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高等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、人事争议:

(一)因学校开除、除名、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、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;

(二)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、工资、保险、福利、培训、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;

(三)因签订、履行、解除劳动合同、人事聘用(聘任)合同、录用、流动、待聘等发生的争议;
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、人事争议。

第三条 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应遵循以下原则:

(一)自愿的原则

(二)平等的原则。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。

(三)合法的原则。实事求是,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,遵循公平、合法的原则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依法调解。

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

第四条 高等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、人事争议的组织。

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: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,参照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条例》、《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》制定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;依法调解学校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、人事争议,制作调解书。

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的领导下开展工作;接受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。

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:

(一)教职工代表;

(二)学校代表;

(三)学校工会代表;

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(或执委会)推举产生;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,学校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。各方推举和指定的代表必须依法参加调解。

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(或执委会)提出,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。调解委员会人数为奇数。三方代表的人数应各占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。

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。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。

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制度。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研究工作。调解委员会应设立秘书一人,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、登记、调解书的制作、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、印章的保管等工作。

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法律知识、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,办事公道、为人正派、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。

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委员会需要调整时,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。

第九条 兼职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,如需占用工作时间,学校应予支持,按正常出勤对待,教师应计入工作量。

第十条 学校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,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予以保障,其经费由学校承担。

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。

第三章 调解程序

第十二条 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、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。

第十三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理由的,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。

第十四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发生后,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;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,可以向学校劳动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;也可以向劳动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;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,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,并填写《劳动、人事争议调整申请书》。

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,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,应做好记录,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。

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到申请后,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。对不受理的,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
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
(一)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,做好笔录,并有调查人签字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;

(二)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,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以协助调解;简单的会议,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;

(三)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,在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的基础上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学校规章、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;

(四)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。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(单位、法定代表人)、职务、争议事项、调解结果及其他说明的事项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,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。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(争议双方当事人、调解委员会各一份);

(五)调解不成的,应制作调解政治意见书,说明情况,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、盖章,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。告知当事人,可以在自争议发生60天内向北京市劳动、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。

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、人事争议,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,到期未结束的,是为调解不成。

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,要求回避:

(一)是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;

(二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;

(三)与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
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,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。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;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,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。

第二十条 劳动、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,维护调解秩序,不得激化矛盾。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章 附 则

第二十一条 北京各高等学校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,由学校教代会常设主席台(或执委会)通过后实行,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并向下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。其解释权属各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(或执委会)。

第二十二条 本市中小学、中等专业学校、成人院校及民办学校可参照实行。

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

上一条